原告:李某。被告:何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长乐街105号房屋离婚后归原告所有。2004年9月29日,双方持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中的内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个人所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协助办理产权手续不是事实。涉案房屋原本是双方共同所有。当时为了孩子读书,被告在离婚时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但原告根本不让孩子居住,孩子只能寄宿老师家。从离婚到现在,原告亦没有支付过子女抚养费,被告多次讨要未果。双方离婚后,在未复婚的情况下,又共同生活三年多。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新村25幢一单元101室房产,并登记在了原告名下。综上,被告恳求法院依据事实维护被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置办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长乐街105号房屋一间,现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同年同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存婚期间共同财产一间二层楼房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长乐街105号房屋及屋内电器,离婚后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长乐街10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也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已经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个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及双方尚有其他共同财产未处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长乐街105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李某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倪维常
书记员:王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