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刘某,住湖南省邵阳县。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900元)。
代理审判员:吴文山
书记员:魏立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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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刘某,住湖南省邵阳县。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900元)。
代理审判员:吴文山
书记员:魏立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