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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05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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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闫忠强,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陈列馆路房屋。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另案解决。现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套共有房产(282万元,实际价值待评估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辩称,离婚后,双方曾经签订过一份《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在离婚后归我所有,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陈列馆路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另案解决。2010年9月20日,诉争房屋登记在张×名下。2011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陈列馆路房屋**归女方所有,此房未还贷款归女方偿还。本协议作为双方所有财产和相关债务的一次性最终分割协议。双方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没有其它不同意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在,诉争房屋由被告张×实际支配。上述事实,有房产证、(2010)通民初字第6745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所得,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达成一份《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陈×已经明确表示诉争房屋归张×所有且房屋由张×实际支配。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陈×要求重新分割诉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三十八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之智

书记员:董盛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