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贺某某。申请执行人贺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广东某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贺某与贺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贺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贺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2)深龙法执字第3674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贺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桂芳园(八期)31号楼C单元某某房产(房地产证号:60000000**),2013年2月28日,异议人贺某某以涉案查封房产属其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不得拍卖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贺某某、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贺某某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房产是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离婚协议分的财产,异议人现带着一个一岁多一点的小孩和母亲居住在该房,且该房产是异议人及家人的唯一居所,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综上,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拍卖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2份、补充协议书、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异议人离婚后,曾向案外人凌某某、谭某某、贺某某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3150元,并称是替申请执行人还的工程款,应在本执行案中予以抵扣。2、居住证明,拟证明异议人跟小孩、母亲一起居住涉案查封的房子里,且一直居住至今。
申请执行人贺某辩称:1、异议人提出的替申请执行人垫付工程款人民币63150元的事实,一审和二审的民事判决已进行说明,申请执行人予以否认,不符合债务的抵销条件。2、该房产建筑面积为74.05平方米,超出生活居住房的标准,并非异议人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贺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贺某与被执行人贺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贺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执行人贺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桂芳园(八期)31号楼C单元某某房产(房地产证号:600000000**)。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83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贺某的担保账户和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2011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383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6月10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湖南省双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署离婚协议书,但该离婚协议书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0年12月27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署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桂芳园(八期)31号楼C单元某某涉案房产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分割上述房产的补偿款等款项合计205000元。2010年12月28日,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0000元。法院依法判令:异议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分割财产补偿款14500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2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2)深龙法执字第3674号公告,告知被执行人贺某某,因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给付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拍卖上述房产,以偿还债务,并责令上述房产的住户在公告张贴之日起十日内从房产迁出,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2月28日,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3月26日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3)深龙法执异字第6号。另查,上述查封的一套房产,房产建筑面积为74.05平方米,涉案房产于2007年6月5日购买,涉案房产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贷款人民币430000元,现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贺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所查封的被执行人贺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桂芳园(八期)31号楼C单元某某房产,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异议人称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系其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并向本院提交一份涉案房产物业的居住证明和小孩的出生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首先,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应当限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住房,本案所查封房产建筑面积达74.05平方米,参照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每户生活所必需的住房面积为45平方米,该房面积超出所规定的廉租住房面积标准。且涉案房产地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繁华地段,交通便利,价值较高。因此,异议人以涉案房产为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贺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翟新立人民陪审员:钟志洋人民陪审员:陈茜
书记员:肖银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