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泗洪县田园建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北戴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叶书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现都,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泗洪县田园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张现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园建材厂一审诉称,2011年9月7日,张现都被宿迁志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峰公司)招聘为业务员,后因张现都不适合做销售,志峰公司决定不再录用张现都,故田园建材厂与张现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4日下午,在志峰公司告知不再录用张现都的情况下,张现都午间饮酒,擅自操作机器导致受伤。2012年8月10日,经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田园建材厂与张现都存在劳动关系。田园建材厂对该份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现都一审辩称,2011年8月11日,张现都通过田园建材厂发布的招工信息应聘进入该厂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田园建材厂所述的志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林侠与田园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叶书凤系夫妻关系,且两单位在同一住所地。至2011年10月14日张现都在田园建材厂内的打瓦车间负责管理工作已一个月时间,且张现都受伤时并未饮酒,请求驳回田园建材厂的诉讼请求。田园建材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洪劳人仲案字(2012)第21号仲裁裁决书,经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田园建材厂与张现都存在劳动关系;2、江苏太平洋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停薪留职协议,证实张现都系太平洋酒业公司停薪留职的员工;3、志峰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在泗洪县电视台发布招聘信息的发票,证实张现都系志峰公司招聘,并于2011年9月7日上班;4、田园建材厂于2011年8月11日至9月20日的工资表,证实田园建材厂未录用过张现都;5、2012年3月5日,张现都向泗洪法院提起的民事诉状,证实张现都在诉状中称其与田园建材厂系雇佣关系;6、出庭证人陈某、巩某证言,证实张现都系志峰公司招聘,并于2011年10月初被解聘。张现都对田园建材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无异议,但停薪留职协议系2011年7月20日签订,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冲突;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公司人员流动大,经常发布招工信息;证据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无异议,但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维护权利,张现都具有选择权;证据6证人证言有虚假,陈某仍在公司工作,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巩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其与叶书凤系亲属关系。一审法院对田园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证据2,张现都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无法证明张现都系志峰公司招聘员工;证据4为复印件,系田园建材厂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是完整的记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志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林侠与田园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叶书凤系夫妻关系,证人陈某现仍在志峰公司任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巩某证言前后矛盾,两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张现都发生事故时不在原告单位工作。张现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田园建材厂工作服一件,证明张现都在田园建材厂工作;2、出庭证人靳某、刘某、马某证言,证明张现都于2011年8月被田园建材厂招聘,9月份开始负责打瓦车间,并于2011年10月14日下午,在操作打瓦机器时被绞伤右手。田园建材厂对张现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田园建材厂发放工作服是事实,但从未将工作服发放给张现都;证据2,三证人都某离开田园建材厂,其证言虚假,与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对张现都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工作服虽系田园建材厂发放,但张现都不能证明该工作服为田园建材厂直接发放给他,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三证人原某系田园建材厂职工,且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现都于2011年9月份开始负责田园建材厂打瓦车间,并于2011年10月14日下午在操作打瓦机器时被绞伤右手。通过对证据分析认证,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张现都在田园建材厂工作,2011年9月开始,负责打瓦车间。2011年10月14日下午,张现都在操作打瓦机器时被机器绞伤右手。后张现都申请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田园建材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田园建材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8月10日,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纪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纪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纪录;(四)考勤纪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张现都提供了工友证言、工作服等相关其能够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工资表、考勤纪录等证据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田园建材厂2011年8、9月全厂职工工资支付的财务凭证,被申请人仅提供三张工资表复印件,未提供工资支付的财务凭证原件。因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该委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因申请人尚无工伤认定、鉴定结论,故对申请人此项请求,该委不予支持。据此,该委裁决如下:一、张现都与田园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现都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现田园建材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本案中,张现都被田园建材厂聘用,并于2011年9月开始负责打瓦车间,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田园建材厂所提供各项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张现都无劳动关系,故田园建材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泗洪县田园建材厂与张现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泗洪县田园建材厂负担。
判决后,田园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现都在一审提供的工作服和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是田园建材厂聘用人员。理由是:该工作服虽是田园建材厂的,但并未发给张现都,且三名证人均是田园建材厂的员工并已离职,离职时工作服未上交;证人也仅是对张现都在该厂上班及受伤陈述清楚,但对张现都是否为田园建材厂员工及何时聘用并不清楚。2.田园建材厂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田园建材厂从未招用过张现都。其中,田园建材厂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一审以没有原件为由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原件已经在仲裁庭和一审中提供并当庭核对。张现都提供的民事诉状能够证明其承认是雇佣关系,而非田园建材厂员工;因受伤地点在田园建材厂,正反映了他与田园建材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田园建材厂提供的证人正因系本厂管理人员而具有知情权,才能够证明张现都与田园建材厂的关系,一审以该证人与田园建材厂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而不予采信,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张现都与田园建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张现都答辩称:张现都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人证明其与田园建某因田园建材厂建厂之初人事档案不完备,财务账户不完善以及人事管理的混乱,导致张现都只能提供工友的证言作为与田园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现都与田园建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均为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园建材厂在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巩某证明,在巩某于2011年9月到田园建材厂任职期间,张现都某经在田园建材厂工作了,且志峰公司与田园建材厂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田园建材厂在志峰公司院内,后因张现都不适合销售工作,叶总(田园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决定解聘张现都,并由证人于2011年10月初将解聘决定告知张现都,但张现都并未离厂。张现都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原来均系田园建材厂的员工,该三人均证明张现都负责田园建材厂车间管理,出事时因打瓦车间缺人手而由张现都上机操作并受伤。结合张现都受伤后由田园建材厂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的事实,以及田园建材厂在仲裁庭及一审开庭时均未提供工资表原件及财务支付凭证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张现都与田园建材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田园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泗洪县田园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静代理审判员:孙芳远代理审判员:王晓玲
书记员:葛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