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贤荣,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黄克龙,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贤荣因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龙、被上诉人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贤荣于1998年9月进入江苏中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自2004年起,刘贤荣先后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刘贤荣与中电电气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刘贤荣同意按中电电气公司安排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驻外,具体工作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按中电电气公司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中电电气公司安排刘贤荣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劳动报酬,销售类按刘贤荣与中电电气公司或其代表签订的年度责任状及年度销售政策确定等。2012年6月24日,刘贤荣通知中电电气公司,以其未支付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2005年5月至7月工资及加班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与中电电气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电电气公司于同月25日同意与刘贤荣解除劳动合同。刘贤荣于2012年8月,以要求中电电气公司支付拖欠其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及2005年5月至7月工资合计13200元;支付刘贤荣2003年至2012年的加班工资152810元;支付刘贤荣经济补偿金67200元等为由,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2]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对刘贤荣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刘贤荣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及中电电气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及中电电气公司是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2010年10月25日,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计算工作制,工作岗位或工种包括内勤人员、一线操作工和营销人员等。上述事实,有工资结算表、协议书、证人证言、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权利,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的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刘贤荣所主张的中电电气公司拖欠的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及2005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已超过2年,且用人单位提出了异议,不予支持,刘贤荣据此提出要求中电电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刘贤荣在中电电气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驻外,因此其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中电电气公司的上级单位已办理了相应岗位、工种的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结合刘贤荣提供的相应加班时间的证据,酌定刘贤荣的加班工资10000元。刘贤荣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及工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理涉。据此判决:一、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刘贤荣加班工资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刘贤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电电气公司辩称: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支付加班费。上诉人主动解除与中电电气公司的劳动关系,中电电气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及2005年5月至7月的工资问题。上诉人刘贤荣主张中电电气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但未能举证中电电气公司未支付上述工资的证据,且至2012年方主张权利,超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依法有据。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刘贤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诉讼中,表述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为中电电气公司未支付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及2005年5月至7月的工资和未支付2003年至2012年的加班工资,并未涉及其在二审中“中电电气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综合刘贤荣发给中电电气公司的通知函、中电电气公司的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函的内容、刘贤荣在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诉讼中的陈述判断,刘贤荣在二审中认为由中电电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要求中电电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中电电气公司的上级单位已办理了相应岗位、工种的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刘贤荣的工作性质也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形。刘贤荣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中电电气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安排其休息且须支付加班费的前提下,要求中电电气公司支付2003年至2012年的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基于中电电气公司对原审判决酌定10000元加班费无异议,本院视为当事人自愿支付,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刘贤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贤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斌审判员:潘启芳代理审判员:眭咏梅
书记员:蔡文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