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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倪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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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电力设备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外逃。2012年8月14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7日被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与巢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携带扳手、手钳等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庆城县某某镇某某村一苗圃外,被告人倪某某在墙外放哨,巢某某、刘某某翻墙进入该苗圃后,剪断电线推下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拆开外壳,抽出该变压器内的铜芯。同时盗窃该苗圃一房间内黑色SKYWORKHTV-14/15型高清数字电视机一台,价值225元;春双牌数字接收机一台,价值42元;高斯贝尔牌直播卫星专用电视接收锅一台,价值30元;Y132S2-2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价值480元。三人将所盗物品藏匿于被告人倪某某家中。后将变压器铜芯出售给庆城县某某镇街道废旧收购站业主杨某某,获赃款1200元,每人分得赃款400元。破案后除变压器铜芯外,其余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倪某某自动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巢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某、胡某某、郑某某、倪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庆油田庆北水电大队证明,环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环县公安局洪德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采用危险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倪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某伙同巢某某等人共同破坏电力设备,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