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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张某甲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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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电力设备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3年4月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3年4月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3年4月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文忠、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第二次犯罪从偷的角度来说是未遂,情节较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在安新县王岳村通中青村的公路两侧小屋内,对正在使用中的王岳村浇地2、3台区低压机井上的电缆予以破坏并实施盗窃,致使王岳村村民无法对耕地进行正常灌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张某甲说偷变压器上的电力线来钱快,我们三个就都同意去干,张某甲买好爬电线杆的脚扣和绝缘手套,我买的钳子,还有一把砍刀是我在家里拿的,张某乙买的小刀,2013年4月6日晚上24点左右我们三个开着张某甲的车转到安新县中青村通王岳村的一条公路边上发现地里有浇地的井盖的小屋,我们三个下车看了看电力线是铜的,张某乙用钳子把井上的电力线剪断后,把电力线剪成一段一段的,我们偷了4个小屋的,大概有10米长我们把电力线装进编织袋里就走了。偷来的电力线放在张某甲车的后备箱里的袋子里。张某甲负责开车,张某乙负责掐线。车是张某甲的一辆上海英伦牌轿车,牌照号是F9355M。(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刘某甲说偷变压器上的电力线来钱快,我们三个就都同意去干,我买好爬电线杆的工具和绝缘手套,刘某甲买的钳子和刀子,还有一把砍刀。2013年4月6日晚上24点左右我们三个转到安新县中青村通王岳村的一条公路边上发现一眼井上有电力线我们三个下车看了看电力线是铜的,刘某甲和张某乙用钳子把井上的电力线剪断后,把电力线剪成一段一段的,偷了大概有10米长,我们把电力线装进蛇皮袋里,我们就走了。我只负责开车,他俩负责掐线。车是我的一辆黑色的上海英伦牌轿车,牌照号是冀F×××**。(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3年4月6日晚上9点多,我和张某甲、刘某甲开车来到安新县中青村附近,在地里看见有小屋,小屋里面有井,小屋里面露着线,我们就把线掐了,我们掐了四、五个小屋里面的线,我和刘某甲掐的,张某甲主要是负责开车。脚扣和安全带是张某甲和刘某甲买的,电缆钳和钳子是我们三个在高阳县商贸城南面的五金店买的,刘某甲出的钱。(4)、被害人刘某丙陈述,我们村西通中青村的东西小公路两侧的小屋内的正在使用中机井上的电缆都被盗了,其中三个小屋里的机井上的电缆都被盗了,是2013年4月6日晚上,我们村刚种了树,浇树来,看见有辆轿车,几个人没看清,偷了小屋里的电缆后就走了。当时天挺黑,我在地里看见的。我们村被盗的机井都是在使用中的。电缆是3X6平的,每个机井上外面露着的有十六米左右,我们是每米18元买的,是9.2千瓦的潜水泵上用的,每个机井浇100亩左右的地,大约20户左右。如果我们村把机井修好,连工带料需要600元左右,我们被盗的三个机井都修好的话,需要5天左右。(5)、安新县供电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4月7日早上王岳村委会向同口供电所汇报王岳村浇地2、3台区低压浇地电缆被盗,导致老百姓不能浇地,经同口供电所现场察看发现3眼机井电缆被盗。(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三被告人分别辨认均辨认出实施该起盗割电缆线地点。2、2013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在高阳县南蒲口村村东地里,将正在使用中的10KV南蔡口511线路南蒲口农业分支3号变压器破坏,致使南蒲口村村民无法对耕地进行正常灌溉。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到高阳县公安局晋庄刑警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4月7日晚上8点多我和张某乙、张某甲拿着工具,去南蒲口村事先看好的那台变压器那,张某乙拿着工具先把变压器上的电线剪断,然后张某乙拿着爬杆的脚扣去爬变压器北边的电线杆,爬了半天没爬上去,这时我们被人发现了,我们就往南跑了,当时我把车和作案的工具都留在现场了。(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4月7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刘某甲、张某乙在南蒲口村村东的地里,刘某甲和张某乙先把变压器上的电线剪断了,我们想偷电线没偷成就被发现了。(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3年4月7日晚上9点左右,我们走到南蒲口村东地里,用安全带把箱子里的闸拉断,然后就用电缆钳把闸下面的电线剪断了,因为被人发现了,我们想偷电线没偷成。(4)、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13年4月7日晚上8点,关某甲给关志松说村东小洼地里有人偷变压器,关志松找到我和张继利,我们带着张某丁、刘某乙,五个人开着车就到村东去了,我们到了小洼地一条南北土道路口时,看见南北土道上停着一辆黑色的轿车,车头冲北,牌照用迷彩布包着,我们就往南边变压器方向走,看见南边有人往北边走,接着他们见我们人多就往南边跑了,那车的牌照是冀F×××**,我们走到变压器北边电线杆那,看见电线杆下面有一个白色的蛇皮口袋,口袋里装着一把大压力钳,旁边还有一副脚扣、钳子、刀子、一副皮手套和电线,到了变压器那,看见变压器电闸下面的三根电线都被剪断了。(5)、证人关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晚上8点多,我当时在我家地里浇地,突然停水了,我就往变压器方向走,当我离变压器还有七十来米时,看见有一个人站在变压器一侧的电线杆上,有两个人在变压器下方的地上站着,我听着有撬铁箱子的声音,我就想到是偷变压器的人了,我当时胆小就往回走,我边走边给我哥关某乙打电话说有偷变压器的,我走了一段后,回头看见那三个人在变压器北边那个电线杆那去了,过了有20分钟,我哥关某乙就叫了我们村支书张某丙,还有村长刘某乙他们就来了。(6)、证人关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晚上接到关某甲电话得知村东小洼地里有人偷变压器,就给村长刘某乙打电话,张某丙带着其与刘某乙、张某丁、刘某丁到村东的小洼地里。到小洼地一条南北土道路口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变压器北边电线杆那有白色蛇皮口袋,内装有压力钳、脚扣、钳子、刀子、皮手套及电线。同时看到变压器电闸的三个电线都被剪断,变压器箱子也被撬烂。(7)、证人张某丙、刘某乙、张某丁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关某乙证言基本一致。(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三被告人分别辨认均辨认出实施该起盗割变压器下电缆线地点。(9)、赵口供电所证明,证实2013年4月7日晚9点50分接到南蒲口村村民电话报告,南蒲口村东农业变压器有人盗窃破坏,到事发现场,发现10KV南蔡口511线路南蒲口农业分支3号配变(南蒲口村东)被破坏,造成JP柜及电缆损坏,直接经济损失1600元,变压器中断供电24小时,造成电量损失约1080度(每度电0.6655元,合719元),购置、更换及其它经济损失3000元,此台变压器正在使用机井5眼,浇地面积450亩,变压器被破坏后足以危害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破坏的电力设备现场情形。并将现场汽车、蛇皮口袋、大压力钳、脚扣、钳子、手套、刀子、电线等物品予以调取。(11)、晋庄刑警队证明,证实2013年4月9日10时许,高阳县东河村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我局晋庄刑警队投案自首,经讯问,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交代2013年4月7日21时许,三人在南蒲口村东地里破坏变压器的犯罪事实,并交代2013年4月6日晚上,三人在安新县王岳村西盗窃机井上电缆的犯罪事实,我局侦查员进行了调查取证。(12)、冀F×××**车辆信息,证实该车辆所有人为张某甲。(13)、户籍证明信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辩第二起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对张某甲的作案工具英伦轿车一辆(车牌号冀F×××**)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政审判员:张建宗审判员:陈洪强

书记员:崔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