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北川羌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新县城民生大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颜某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达华,男,生于1979年2月28日,汉族,农民,四川省绵竹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杜俊,曾用名杜德强,男,生于1987年5月18日,汉族,农民,四川省绵竹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达华、杜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同时以被害单位北川羌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北川羌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颜某某、朱某某,被告人刘达华、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达华、杜俊以盗窃手段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达华、杜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刘达华、杜俊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单位北川羌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北川永昌镇青山路路段被破坏电缆线损失及恢复该路段电缆线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破坏电缆线损失,以经双方质证的鉴定意见38844.00元予以认定;对于恢复该路段电缆线费用,其中人工费15000.00元,机械作业费用22400.00元,有被害单位提交的证据,且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害单位北川羌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因被告人刘达华、杜俊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共计76244.00元,其中北川羌族自治县青山路路段被破坏电缆线损失38844.00元,恢复该路段电缆线支付人工费用15000.00元、机械作业费用22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达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杜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三、扣押的被告人刘达华所有的川FCC6**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由被告人刘达华、杜俊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北川羌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经济损失76244.00元,扣减扣押在案的1000.00元,下欠75244.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钟华人民陪审员:苗关荣人民陪审员:周容
书记员:胡大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