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东杰),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航运看守所。辩护人艾书玫,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艾书玫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且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间,被告人秦某某指使秦某1、张某1(均已判刑)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阿城高速哈绥收费站先后36次共带领152台长途运输的大型货车强行闯岗逃费,共从大货车司机处收取45000余元,其个人分得18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扣押、发还清单;三、秦某2带车闯岗一览表;四、张某1带车闯岗一览表;五、闯岗逃费车辆登记表;六、租赁汽车合同复印件;七、秦某某作案车辆照片;八、收费站监控视频、说明;九、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办法文件;十、证人秦某1、张某1、徐某1、周某、王某1、王某2、张某2、张某3、张某4、安某、宰某、赵某、徐某2、孙某、宋某、冷某、刘某、高某、于某、谷某证言;十一、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和辩解;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组织他人强行闯高速公路收费站逃缴收费,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秦某某非法所得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丰彦代理审判员:张晶人民陪审员:徐涵
书记员:邢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