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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艳龙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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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生产经营文书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龙,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文涛,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胜、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龙及辩护人杜渤海、田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艳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鉴定价值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艳龙与支某驾车到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油郭村诚信农资经营部假借种地为由购买硫丹农药三箱。后被告人王艳龙将三箱硫丹农药分别装进三个塑料袋中,并于当晚窜至康某承包的鱼塘南坝靠东的地方将用塑料袋包装的硫丹农药抛进鱼塘,致鱼塘内的鱼中毒死亡。次日被告人王艳龙趁家中无人,在家中厨房灶膛内将硫丹药瓶烧毁。经统计,鱼塘内捕捞各种死鱼共计228874斤,根据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书,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40847.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康某记录的捞鱼明细证实:九月初十至九月十五共计卖鱼97028斤,计款17900元,捞死鱼126170斤,计款12900元,另黄河口大闸蟹大约18500斤、草虾大约5600斤;九月十六至十一月十六共计捞鱼10736斤;2013年2月26日至27日捞坏鱼300斤;2013年2月28日至3月18日捞鱼6582斤。2、租赁协议证实,康某租赁了本案所涉及的水库使用。二、证人证言1、证人支某证实,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到王艳龙家玩,王艳龙叫他开车和其去买农药,在路上他问王艳龙买农药用途,王艳龙说买硫丹农药毒鱼,王艳龙指挥他到油郭商业街一个农资商店,让他到商店花780元钱买了三箱硫丹,他把王艳龙送回家,和王艳龙把农药搬到房间内就自己回家了。2、证人李某1证实,他自2012年10月24日从康某处拉鱼共125470斤,有草鱼、鲢鱼、黑鱼、鲫鱼、鲤鱼等,一共支付了12900元。3、证人周某证实,他自2012年10月24日从康某的鱼塘拉鱼共32842斤,都是死鱼,是按0.3元/斤收的,有草鱼、鲫鱼、鲤鱼、梭鱼、黑鱼等。4、证人王某1证实,他自2012年10月24日从康某处拉鱼共35100斤,都是刚死还比较新鲜的鱼,是按0.3元/斤收的,有草鱼、鲫鱼、鲢鱼、鲤鱼、黑鱼等。5、证人孙某证实,他给康某打工,主要是在康某承包的水库里捕鱼,2012年10月23日晚上他接到康某的电话,说他的鱼池子被人投毒了,让他过去捞鱼,他赶到鱼池子看见鱼都已经浮出水面,很多都死了,从出事开始,他一共给康某捞了三天的鱼,共捞了有三万多斤的鱼,以0.32元/斤的价格购买了这些鱼,有花鲢、梭鱼、鲤鱼、白鲢、草鱼、鲈鱼、鲳鱼、鲫鱼。10月24日中午,他在水库南边捞鱼,发现了投毒装毒药的白色塑料袋子,还有大约十多人帮着捞鱼,连着干了三天,有的人干了四五天。6、证人刘某证实,农历2012年9月16日至11月16日他从康某处共收鱼5462斤,每斤六七角,共给康某2700元左右,有花鲢、梭鱼、白鲢、鲈鱼、鲫鱼、鲤鱼、草鱼等,都是康某的鱼塘被投毒后捞出来的。7、证人胡某证实,农历2011年9月16日至11月16日,他从康某处收鱼5270斤,有草鱼、鲈鱼、白鲢、花鲢、鲫鱼、梭鱼、鲤鱼,都是死的,他付给康某大约2000多元钱。8、证人林某证实,他在油郭开了一家诚信农资经营部,平时主要是他对象郭某经营,2012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她和郭某正在吃晚饭的时候,有一个小伙子来购买了三箱硫丹,共780元,药放到那人的车后座上,那人就开车走了。9、证人郭某证实,她在油郭村开了一家诚信农资经营部,一天傍晚她和老公林某正在吃晚饭时,来了一个男子买了三箱硫丹,共780元。10、证人梁某证实,2012年6、7月份,他销售给林某硫丹13箱。11、证人张某证实,原机场农业点2号水库由胜南社区桐凤物业公司代管,一直由康某承包。12、证人李某2证实,原机场农业点2号水库由胜南社区桐凤物业公司代管,一直由康某承包。13、证人谢某证实,他在东现河村经营劳保五金用品,销售过55×100cm的白色塑料袋,0.5元一个,记不清卖给谁了。14、证人王某2(王艳龙之父)证实,康某的鱼池被人投毒了,他不知道是谁干的,也没注意王艳龙和支某买的农药放在家里。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康某2012年10月31日陈述,2012年10月23日晚上发现有人在他承包的水库里投毒,他联系了专门抓鱼的孙某,发现鱼死的很多,没有办法挽回了,就开始捞中毒的鱼。第二天上午捞鱼21348斤,卖了8100元,下午捞鱼8000斤,卖了2200元;10月25日上午捞鱼6423斤,卖了2150元,下午捞鱼9560斤,卖了3100元;10月26日上午捞鱼14638斤,卖了5100元,下午捞鱼12711斤,卖了4500元;10月27日上午捞鱼4208斤,卖了2000元,下午捞鱼4878斤,卖了1500元;10月28日上午捞鱼6176斤,卖了2500元,下午捞鱼7277斤,卖了2000元;10月29日上午捞鱼700斤,卖了450元,下午捞鱼1140斤,卖了500元。这期间,有一些鱼已经发臭,无法卖给别人吃,只能捞出来卖给了养螃蟹的老李了,10月25日捞死鱼17270斤,卖了2200元;10月26日捞死鱼26700斤,卖了3600元;10月27日捞死鱼23600斤,卖了2500元;10月28日捞死鱼37000斤,卖了3000元;10月29日捞死鱼19600斤,卖了1600元。2011年12月份,他在水库里投放了16000元的螃蟹苗也都死了。10月24日中午,他在水库南岸发现两条好像用来投毒的白色塑料袋子。水库是他承包的,水面大约400亩,已经7年没抓过鱼了,总共损失了156万元左右。2013年3月21日陈述,农历2012年9月16日至11月16日捞出来的鱼卖给老胡5270斤,卖给老刘5462斤;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26日因为鱼塘上冻,无法捞鱼,2013年2月26日至3欲望18日期间捞的鱼都喂狗了。2、被害人闫某(康某之妻)陈述,2012年10月23日晚上,发现他们承包的养鱼池被投毒,前后六七天,鱼池子里的鱼全都死光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艳龙在2012年12月19日、20日、27日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交代了购买硫丹农药的事实,但对投毒的犯罪事实拒不交代。2、被告人王艳龙在2013年1月5日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因为和康某有矛盾,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叫支某和他一起到油郭街的一个农资销售点花780元钱购买了三箱硫丹,每箱24瓶,他自己在现河市场花10.5元钱买了七个塑料袋,之后他将每两个塑料袋套在一起,将硫丹倒进塑料袋里,每两个塑料袋倒进一箱硫丹,硫丹瓶子及瓶盖都装进了另外一个塑料袋中。天黑后,他开车拉着用塑料袋装的硫丹到康某承包的水库,把装硫丹的袋子投到水库中,第一个袋子用树枝戳破后投的,两袋直接扔到水库里。第二天他趁家中无人,将装硫丹的空瓶子及包装箱一起在家中厨房中烧掉了。3、王艳龙在之后侦查机关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投毒的犯罪事实。五、鉴定意见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康某养鱼塘内水中检出硫丹和硫丹二醇成分,从现场提取的塑料袋中均检出硫丹、硫丹二醇、马拉硫磷成分。2、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证机构认证:银鲫、鲫鱼、鲈鱼6.3元/斤,草鱼、花鲢鱼、长江鲢4.9元/斤,白鲢鱼2.8元/斤,梭鱼3.5元/斤,嘎鱼16.8元/斤,鲤鱼4.6元/斤,鲳鱼5.3元/斤,黄河口大闸蟹17.5元/斤,黑鱼9.1元/斤。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从水库中提取了死鱼、水样、塑料袋,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制图及照片。2、王艳龙分别对其将三箱硫丹分装进三个塑料袋的地点、将三袋硫丹投进康某承包的水库的具体位置、购买装硫丹用塑料袋的地点、销毁硫丹药瓶的地点进行了指认。3、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号,打印在一张纸上,郭某指认7号(支某)就是购买大量硫丹农药的人。4、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号,打印在一张纸上,林某指认2号(支某)就是购买大量硫丹农药的人。七、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12月19日将被告人王艳龙抓获。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艳龙的个人基本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关于被告人投毒所造成的各种鱼类的损失数量,有被害人的陈述、记录与证人李某1、周某、王某1、孙某、刘某购鱼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投毒所造成的死鱼数量,但证人胡某证实的购买时间在2011年,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胡某购买的不应计入损失,对于被害人陈述、记录与证人证言不符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数量少的确定,被害人记录的数量为240847斤,其陈述数量为231961斤(无2013年2月26至3月18日期间数量),证人证实数量为228874斤(不含胡某购买数量),本院确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共造成鱼类损失228874斤。对于鱼类的损失价值,因无法分清各种鱼类的数量,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价格认定最低的单价2.8元/斤计算,合计造成鱼类损失640847.2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螃蟹损失,因只有被害人的单方陈述及记录为证,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康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死鱼损失23万元。该款已经于当日支付给被害人康某,被害人康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龙出于个人目的,采取往鱼塘投毒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造成损失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采取投毒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640847.2元,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艳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忠华 人民陪审员::孙福欣 人民陪审员::卞秀峰

书记员::孙一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