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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用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岳刑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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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生产经营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用,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3年9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岳区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南岳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用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用在南岳南华附三医院与治疗其母亲的医生发生争吵。其哥哥罗某品知晓此事后,于当天中午在自己开设于南岳烧田村的水泥彩瓦厂对罗某用的行为进行指责,继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罗某品打了罗某用一拳。随后罗某品离开瓦厂外出办事。被告人罗某用对罗某品打自己一拳耿耿于怀,于是用脚踢倒其兄瓦厂的大电风扇,并用大铁锤打砸厂房内机器。罗某用的父亲及瓦厂工人见状上前予以制止,并将其赶走。罗某用被赶走后更加加深了对其兄罗某品的怨恨,由此产生烧毁其兄瓦厂机器,让其兄瓦厂停产,从而报复其哥哥罗某品的念头。当晚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用趁罗某品的水泥彩瓦厂厂房晚上无人看管之机,窜至瓦厂,从厂房打开的窗户爬入厂房,用自己的一件旧衣服在厂房内的柴油桶内浸满柴油后,将衣服放到制瓦机上并点燃,但衣物迅速燃烧完毕,对机器未能造成损坏。被告人罗某用仍不甘心,想另找引火之物。因自己与瓦厂工人住在其兄租用的谭某波家地下室,于是走到谭某波家,并在谭某波家商铺买了食品和饮料,之后窜至顶楼将电视信号接收器打烂,随后在地下室自己住的房间内拿出一条床单,返回瓦厂厂房,将床单浸入柴油后撕成两半,放在厂房内的生产机器上,用打火机点燃,等火势渐大,被告人罗某用才逃离现场。起火后,谭某波及时发现并到地下室喊瓦厂工人救火,后瓦厂工人将火扑灭。被告人罗某用纵火,致使瓦厂彩瓦成型机和压缩机等配件毁坏,不能修复。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机器配件价格为4343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21日罗某用因与其哥罗某品发生争吵,遂生报复心理,并于当天故意放火烧毁其哥罗某品瓦厂机器设备的情况;2、被害人罗某品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1日兄弟二人发生争吵后,罗某用放火烧坏其瓦厂内机器设备的事实;3、证人彭某金的证言,证明罗某品瓦厂内一台空气压缩机和一台彩瓦成型机被人放火烧坏的事实;4、证人谭某波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晚上,其发现罗某品的瓦厂起火,并组织工人救火的情况;5、证人黄某英的证言,证明罗某用与罗某品系兄弟关系,罗某用好吃懒做,与父母不甚和睦的情况;6、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罗某品于2013年9月22日向南岳公安分局报案,该局于次日予以立案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23日长沙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出警将罗某用抓获的情况;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用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烧厂房的地理位置和厂房内机器等物品所放的位置,现场提取的穿鞋足迹、碎布块等情况;10、价格鉴定及价格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证明被告人放火烧坏的两台机器设备,经鉴定共计价值43433元;11、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罗某用时的实际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有效证据的法定要素,现依法均予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用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故意放火毁坏机器设备,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用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用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袁旭人民陪审员:旷罗生人民陪审员:邹玲峰

代理书记员:黄运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