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均科(别名宋小宾),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亢海山(绰号闷蛋),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史勇强,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均科、亢海山、史勇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均科、亢海山、史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宋均科、亢海山、史勇强伙同王伯亮、苏项敏、袁春稳(三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以大王镇老城渡口-沙坡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占地补偿问题未解决为由,将正在施工修路的三门峡市公路管理总段第六工程处的发电机、磨光机、混凝土振动棒、电缆线等施工工具强行拉走,致使工程中断,造成部分水泥路面及路基损失。经价格鉴定,水泥路面及路基损失价值17889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亢海山、史勇强、宋均科先后到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宋均科、亢海山、史勇强分别赔偿被害单位三门峡市公路管理总段第六工程处各项损失10000元,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定、王某良对被告人宋均科、亢海山、史勇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均科、亢海山、史勇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灵宝市大王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及证明、灵宝市大王镇老城村民委员会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等,证人李某定、薛某方、陈某超、张某涛、宋某恩、程某河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伯亮、苏项敏、袁春稳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宋均科、亢海山、史勇强强拉施工设备并阻挠施工的经过以及案发后赔偿、谅解的情况;3、书证到案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亢海山、史勇强、宋均科先后到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投案的情况;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水泥路面及路基损失的价值;5、被告人宋均科、亢海山、史勇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均科、亢海山、史勇强伙同他人以工程占地补偿问题未解决为由,采取拉走工地施工工具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均科、亢海山、史勇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均科、亢海山、史勇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均科、亢海山、史勇强能够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被害单位负责人对被告人宋均科、亢海山、史勇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宋均科、亢海山、史勇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均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亢海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史勇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人民陪审员:师苏秦人民陪审员:徐梦倩
书记员:李新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