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得录,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放火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得录犯破坏生产经营,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得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得录因自己哥哥于多年前出走,认为本村干部未帮助寻找一事,对村干部有意见。被告人傅得录为泄愤报复,于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间,携带柴刀多次到金东区傅村镇溪口村土名叫“八曲”、“断坑”、“牛山”等村集体山上,将种植的松树离地面约1米左右地方刮砍整圈树皮,刮口宽度约10至20厘米。松树被毁坏后村委会均向有关部门报案。经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鉴定,2011年,“八曲”山被刮松木230株,计立木蓄积29.6064立方米;2012年,“断坑”山被刮松木73株,计立木蓄积8.781立方米,2013年,“牛山”被刮松木22株,计立木蓄积4.1005立方米。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傅得录无精神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柴刀照片;侦破经过;过磅单、送货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金某、楼某、傅某、阮某的证言;被告人傅得录的供述和辩解;毁坏林木蓄积鉴定报告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得录为泄愤报复,以毁坏树木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得录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得录犯破坏生产经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炳奎人民陪审员:姜建清人民陪审员:金宝春
书记员:赵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