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祝平(绰号“小蚂怪”),农民,系全州县绍水镇三友村委副主任。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2013年8月13日因病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建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祝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祝平及其辩护人赵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闫祝平等人组织本村村民60余人,以争山场权属为由,持镰刀、柴刀等工具到长安岭(地名)山场将该村委筲箕湾村村民赵美娟、赵某、赵达林、等三十多户人家所种植的幼杉树进行了砍伐。经桂林市林业设计院鉴定,被砍伐的幼杉树为32994株,砍伐面积为183亩。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幼杉树经济损失为二十万零七千七百元。2013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闫祝平抓获归案。本案的民事赔偿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意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闫祝平与同村村民闫智、闫九平、闫春华共同赔偿全州县绍水镇三友村委筲箕湾村经济损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款已当庭给付),筲箕湾村村民对被告人闫祝平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唐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闫某乙、闫某丙、闫俊全等人证言、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祝平由于个人目的,纠集村民以毁坏幼杉树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祝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并根据其病情,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祝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戴前发人民陪审员:王海红人民陪审员:彭丽娟
书记员:黄清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