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农民。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魏某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曹某某(已判刑)窜至定边县杨井镇后涧村,在后涧路西(棱子下)长庆采油六厂胡151站至联合站输油管线打眼安装卡子。(1)、当晚被告人白某某、魏某某、李某、曹某某在此眼用魏某某、李某、曹某某的三轮车盗窃原油三罐(4.17吨,含水0.03%,折合纯油4.04吨,价值人民币15352元),由李某联系卖于吴某某(在逃),用宁CXXX**号华山翻斗车拉走,所得赃款9000余元除去开支,四人予以平分。(2)、2007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魏某某、李某、曹某某又在此眼用宁CXXX**号华山翻斗车盗窃原油5吨,(含水0.03%,折合纯油4.85吨,价值人民币18430元),卖于吴某某,所得赃款10000余元除去开支,四人予以平分。(3)、2007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魏某某、李某、曹某某又在此眼用宁CXXX**号华山翻斗车盗窃原油5吨(含水0.03%,折合纯油4.85吨,价值人民币18430元),卖于吴某某,所得赃款10000余元除去开支,四人予以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书证、提取笔录、原油含水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测量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盗油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分工协作,采取在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所有的输油管线上秘密打眼并安装卡子的方法,窃取原油并出售从中获利,其行为同时触犯了破换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两个罪名。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择一重罪对被告人予以处罚。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言,盗窃罪的法定刑高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公共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暴玲香审判员:韩文林审判员:李彩霞
书记员:邹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