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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谷某宝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庆城刑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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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宝。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宝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宝违反国家对油气设备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伙同他人采用打孔、装卡等手段予以破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宝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令被告人谷某宝赔偿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若斐审判员:雷普昌审判员:刘明瑞

书记员:俄克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