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栾某与赵中某、赵怀某(二人已判处)经事先预谋,携带卡子、铁锨等作案工具窜至庆城县马岭村路沟门自然村栾某家附近经过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南中”8寸输油管线上装卡打眼一处,后赵怀某电话联系刘俊某(已判处)驾车前来盗窃原油8.4吨,价值15498元。刘俊某将所盗窃原油销往原庆阳县沥青厂,获赃款10080元,栾某分得赃款1200元。修补管线费用1200元,造成经济损失16698元。2001年11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栾某与赵中某、赵怀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卡子、钻子、铁锨等作案工具窜至庆城县马岭镇马岭村村路沟门自然境内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岭试1井场附近的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南中”8寸输油管线上装卡打眼一处,赵怀某电话联系安军某(已判处)和刘俊某驾车前来盗窃原油。安军某盗窃原油8吨,价值11360元;刘俊某盗窃原油7.2吨,价值10224元,共计盗窃原油15.2吨,价值21584元。所盗窃原油均销往原庆阳县沥青厂,刘俊某获赃款8000元,栾某分得赃款3700元。修补管线费用1200元,造成经济损失22784元。2001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栾某与赵中某、赵怀某经事先预谋在庆城县马岭镇马岭村村路沟门自然境内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岭试1井场附近的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南中”8寸输油管线上装卡打眼盗油,当晚由赵怀某、赵中某携带卡子、钻子先至岭试1井场附近管线上装卡打眼,赵怀某挖出管线,赵中某将卡子装在管线上,用钻子打眼时被巡线人员发现,赵怀某被巡线人员当场抓获。以上,被告人栾某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三起,其中未遂一起,共计盗窃原油23.6吨,价值37082元,被告人获赃款4900元,焊补管线费用24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3948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重大刑事案件发案报告书,原油价格证明,焊补管线费用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文某、刘金某的证言,同案犯赵中某、赵怀某、刘俊某、安军某的供述,被告人栾某的供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国家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三起作案有一起作案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振华审判员:雷普昌审判员:岳世飞
书记员:俄克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