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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郭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庆城刑初字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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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庆城县人。职业,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1年10月17日向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10月1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逮捕,2011年11月2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中旬,赵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文某某(批捕外逃)、郭某某预谋在庆城县马岭镇琵琶寨村境内长庆局“靖曲”8寸输油管线打眼盗油。后陈某某、赵某某雇佣环县农民郑某某、王某某,与文某某、郭某某一起在琵琶寨村北队自然村农民郭广某家的地头挖一个直径0.84米、高13.6米的竖井,后又挖一直径1.18米、长3.6米的水平横洞通至靖曲输油管线上。同年5月14日晚,陈某某等人将赵某某事先购买的短节焊接在挖出的输油管线上,后陈世某(已判决)又补焊了该短节。同月31日晚,赵某某、陈某某在焊接的短接上安装好阀门,并在管线上打眼。6月2日至7日,赵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打开阀门用塑料袋盗装原油100袋,计4吨,价值6340元。后陈世某驾车将原油拉至其家,又由赵广某将所盗原油拉至阜城以每袋50元出售给康某某,获赃款4300元。6月9日文某某又挖一油坑,并盗放原油一坑,计49.5吨,价值78457.5。12日晚,陈某某等人把坑内原油用塑料编织袋装180袋,计7.2吨,价值11412元。14日晚赵某某又以每袋50元的价格出售给驿马镇农民徐某某获赃款9000元。当晚陈某某伙同文某某、郭某某从坑内再次装油220袋,计8.8吨,价值13948元。16日晚赵某某又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17日晚,陈某某再次将油坑放满,20日、22日徐某某先后两次从油坑收购原油23.4吨,价值37089元,付给陈某某等人赃款24400元。24日陈某某联系杨某某油罐车油罐车盗装原油一车,计12吨,价值19020元。陈某某押车销赃途中被长庆第二输油公司巡线人员查获。案发后从文某某家油坑回收原油17吨,价值26945元。郭某某分得赃款8600余元。案发后生产单位焊补管线费用256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扣押、没收财物笔录、称重计量笔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密度、含水证明、焊补管线费用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庆城县人民法院(2003)庆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2、同案赵某某、陈某某、陈世某的供述及证人赵某某、康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广某、郭某军、王某某、辛某某、文德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振华审判员:岳世飞审判员:雷普昌

书记员:王亚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