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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庆城刑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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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何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装卡打孔,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李某何关于其自动放弃打孔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原油外泄之后,李某何赶到现场参与原油回收盗卖,该行为又构成了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窃油气的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盗窃犯罪中,李某何受他人指使,参与原油回收盗卖,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归案后,认罪、悔罪,可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存有前科劣迹,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鲁晓平

书记员:李雅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