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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和平、徐勇军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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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勇军。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解回再审。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小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解回再审。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和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8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解回再审。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和平、徐勇军、邓小华、刘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嘉秀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勇军、邓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和平、徐勇军、邓小华、刘平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洛东村毛家浜高速公路两侧,采用攀爬、钳剪等方式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架设在此的正在使用中的HYA50*2*0.4、HYA100*2*0.4通信电缆若干米,造成72户用户(加装宽带50户)通信中断32小时。窃后,销赃得款4000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和平、徐勇军、邓小华、刘平的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择一重罪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被告人周和平、徐勇军、邓小华、刘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均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和平、徐勇军、邓小华、刘平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和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二、被告人徐勇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三、被告人邓小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四、被告人刘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8000元。被告人徐勇军、邓小华均上诉提出,其行为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原判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定罪法律依据不足,应改判为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勇军、邓小华及原审被告人周和平、刘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情况说明、保险公估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徐勇军、邓小华及原审被告人周和平、刘平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勇军、邓小华及原审被告人周和平、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择一重罪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上诉人徐勇军、邓小华等人盗窃通信电缆的行为造成一定数量的用户通信中断较长时间,已达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故上诉提出本案不应定性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并请求改判为盗窃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沈宏宇代理审判员:徐洁代理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