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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杨云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杨云松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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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云松。2012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2012年9月4日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25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炜。辩护人马正良。

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云松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云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伪造公司印章2011年6月,被告人杨云松在上海浦东看到办假证的广告后,电话联系对方私刻了一枚“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后被告人杨云松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股东的身份,未经万达公司另一股东于某的同意,用私刻的公章以万达公司名义作担保,先后于2012年1月16日、2月23日分别向张某、金某甲各借款2000万元。经鉴定,被告人杨云松出具给张某、金某甲借条上的“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万达公司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二、挪用资金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杨云松利用其经营宏鑫公司的职务便利,挪用嘉兴中华热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热电公司)汇给宏鑫公司的500万货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还。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杨云松利用其经营宏鑫公司的职务便利,挪用中华热电公司汇给宏鑫公司的450万货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还。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云松伪造公司印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杨云松利用其经营宏鑫公司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9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侵犯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云松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云松在伪造公司印章事实部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云松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被告人杨云松上诉及辩护人陈炜辩护提出,宏鑫公司实际为杨云松一人所有,另外两名股东蔡继良、管建华系代杨持股;杨云松对宏鑫公司的财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其个人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并未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故请求本院予以改判。被告人杨云松的辩护人马正良提出,杨云松没有伪造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也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杨云松实际持有宏鑫公司全部股权,其通过正常财务手续将公司货款划至个人账户的行为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综上,请求本院改判无罪。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认为,上诉人杨云松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挪用资金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云松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有证人张某、金某甲、鲁某、于某、胡某的证言,借条、转账凭证,鉴定文书以及上诉人杨云松的供述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云松挪用资金的事实,有证人朱某、金某乙的证言,宏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华热电公司转账凭证,宏鑫公司及杨云松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云松对使用公司货款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马正良提出杨云松没有伪造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以及其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云松在案发前经营多家公司数年,应当知道公司印章需经备案不可私刻的常识,这一认知与其文化程度并无关系。上诉人杨云松在明知自己没有权限的情况下,私刻万达公司印章用于个人债务担保,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杨云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首先,宏鑫公司股权是否实际归属杨云松一人,仅在股东内部有约束力,对其他人并无约束力;其次,宏鑫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拥有独立财产权,杨云松虽为宏鑫公司的股东,但对公司资金并无直接所有权,其挪用资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降低了公司的市场交易与偿债能力;另,以“往来款”名义将公司货款汇入个人账户只是杨云松挪用资金的一种手段,并没有改变将公司资金挪作己用的性质,辩护人以有银行交易记录为由否定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杨云松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其挪用公司950万货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云松伪造公司印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杨云松利用其经营宏鑫公司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所提杨云松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宏宇代理审判员:张筱代理审判员:徐洁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