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新田,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屯留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1991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1年9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张峰,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鄯城县。2003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14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在四川省江合县看守所,2012年9月17日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于2012年9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宗林(又名王中林、王刚),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200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3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其(曾用名李原星),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长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长子县。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新田、张峰、王宗林、李其犯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新田、张峰、王宗林、李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牛新田伙同被告人张峰、王宗林驾车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港道村附近,趁被害人薛某独自一人行走之机,将被害人劫持上车抢劫被害人包内人民币700元及信用卡两张,后逼问出两张信用卡密码。同日22时30分许,三被告人至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建设银行ATM取款机,由被告人牛新田持被害人两张信用卡取款人民币5500元,23时许,三被告人在寿阳县聚源糖酒经销部刷卡消费人民币515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部分赃物追回。2012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牛新田驾车至山西省屯留县庙儿脚村(又名任家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设备房,撬开该基站房门,窃取正在使用的逍客牌发电机一台及银泰牌蓄电池五块。2012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牛新田伙同被告人李其至山西省屯留县庙儿脚村,由被告人李其放风,被告人牛新田盗割中国移动基站塔设备房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4米。被告人上述行为造成该基站周围2.5公里43小时无移动手机信号,影响周围任家庄、王庄、西峪、郑沟、宽沟、马家岭2000人无法正常通信。后被告人牛新田将其盗窃的逍客牌发电机出售给被告人李其,被告人李其在明知发电机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发电机价值人民币2603元,银泰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发电机追回,发还被害单位。2012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牛新田又至山西省沁县松交村中国移动通信基站设备房,撬开该基站房门窃取正在使用的吉天利牌蓄电池六块。2012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牛新田伙同被告人李其至山西省沁县松交村,由被告人李其放风,被告人牛新田盗割中国移动基站塔设备房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4米。被告人的上述行为造成该基站周围2.5公里内48小时无移动手机信号,影响周围杨安乡等六个行政村1500人无法正常通信。经鉴定,吉天利牌蓄电池共计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部分吉天利牌蓄电池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012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宗林伙同张浩(身份不详,在逃)驾车至本市阳曲县泥屯镇付家窑村,盗窃该村中国移动通信基站正在使用的蓄电池19块。造成该基站及周围5个基站中断信号8小时,影响周围600用户正常通话。经鉴定,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712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012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宗林伙同张浩(身份不详,在逃)驾车至本市阳曲县泥屯镇付家窑村,盗窃该村中国移动通信基站正在使用的蓄电池24块。造成该基站及周围5个基站中断信号10小时,影响周围600用户正常通话。经鉴定,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材料、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检查报告单、移交物品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还物品清单、移交接受证明、车辆大架号、汽车情况卡、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牛新田银行取钱照片、被害人薛某银行卡照片及银行卡交易记录、涉案车辆登记资料、郝庄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移动公司阳曲分公司及长治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牛新田立功材料、被告人牛新田、张峰、王宗林、李其户籍资料,以及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新田、张峰、王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牛新田、张峰、王宗林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新田、王宗林、李其以盗窃的方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牛新田、王宗林、李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新田、张峰、王宗林、李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新田、王宗林、李其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牛新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峰,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峰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其在与被告人牛新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新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王宗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剩余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柴喆人民陪审员:刘建珍人民陪审员:武义君
书记员:韩超书记员:王泽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