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双全,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现住太原市。2005年2月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乔小兵,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双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双全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双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双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双全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义乌小商品对面路边地摊上,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用镊子窃取其右肩挎包内的人民币1155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双全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6日12点左右,我一个人在我家喝了点酒,喝完酒后就想着这几天没钱买烟打算去服装城偷点钱,之后我就在家拿上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一个人打出租车来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精品服装城门口准备偷点钱。8月6日12点30分左右,走到义乌小商品南门马路对面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女子右边肩膀上挎着一个女士背包,在义乌小商品南门马路对面的一个地摊上看衣服,我就过去在那女子看衣服的地摊上拿了个裤子,装作看裤子,我用左手拿裤子挡住那名女子的右胳膊,右手把那女子挎包的拉链拉开,顺手伸进挎包内抓了一把钱,那女子转过身看了我一眼,不知道说了什么,我知道这名女子发现我偷她东西了,我就偷上钱往马路对面跑,后来一个陌生男子从后边追我,我跑到义乌门口的时候,那名男子追上我,把我摁倒在地,还在我身上头上打了几拳,我就把我从那个女子挎包里偷的钱给了那个男子,我说:大哥,放了我吧,那个男子说:不放,我要把你送到派出所,后来见那名女子报了警,之后我就被带回郝庄责任区刑警队。2、被害人黄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8月6日13时许,在义乌小商品对面给孩子买衣服时被盗窃了挎包内的人民币1155元。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3年8与6日13时许,和老婆黄某在逛街到精品服装城门口时,老婆发现有人偷了她的钱,我们追上那名男子并报警。4、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7、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郝庄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双全系小学三年级文化,认字不多,无法自己书写材料。8、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张双全有前科劣迹。9、前科劣迹材料。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系成年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双全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双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志亮人民陪审员:赵建华人民陪审员:王太忠
书记员:苏亚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