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树清,小名二狗,男,1961年4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1995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原城管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5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清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代理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树清及指定辩护人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树清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蓝山网吧,窃取被害人曹某包内的白色三星i855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46元)、白色大显E8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树清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投案,并交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树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树清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被害人曹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劣迹材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入所健康检查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树清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树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树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连晓明
书记员:韩建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