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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文化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迎刑初字第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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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化姐,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黑水县,暂住太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4月12日再次被监视居住。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化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化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文化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中旬,被告人文化姐伙同二古基(已判刑)骑摩托车至本市迎泽区朝阳街与建设路丁字路口附近,被告人文化姐以每小包400元的价格,两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秋富。2009年9月20日,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文化姐伙同二古基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服装城附近与张秋富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张秋富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文化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09年9月份,我与我丈夫二古基一起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秋富,我丈夫骑摩托车带着我,我与吸毒人员交易。2、抓获经过,2009年9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将被告人文化姐、二古基及吸毒人员张秋富抓获,并在张秋富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3、同案犯二古基的供述,2009年9月份,我和我妻子文化姐一起贩卖毒品,我负责骑上摩托车带着她,她与别人进行毒品交易。4、吸毒人员张秋富的证言,2009年9月份,我和一个不认识的西藏女子买的毒品,然后回家自己吸食,2009年9月20日下午,我找西藏的那个女子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由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禁毒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文化姐在逃及其产一女婴的证明。6、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7、由太原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白色固状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8、缴获毒品照片、同案犯二古基的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9、被告人与吸毒人员通话清单,证实文化姐与张秋富频繁联系的电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化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伙同二古基向吸毒人员予以贩卖,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文化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文化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化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涉案毒品,由原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芮斌伟人民陪审员:刘建珍人民陪审员:赵建华

书记员:刘艳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