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芳,女,1984年5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兴县,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高海东,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兴县,住太原市迎泽区。因吸毒于2013年2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行政局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逮捕。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芳、高海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芳、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在本市迎泽区黑土巷起步小区,被告人马芳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海东冰毒0.6克。2、2013年2月中旬,在本市迎泽区黑土巷起步小区,被告人马芳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海东冰毒0.4克。3、2013年1月,在本市黑土巷诚和堂药店附近,被告人马芳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冰毒0.2克。4、2013年1月,在本市黑土巷诚和堂药店附近,被告人马芳通过被告人高海东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冰毒0.2克。5、2013年1月,在本市五龙口街黑土巷菜市场附近,被告人马芳通过被告人高海东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冰毒0.2克。6、2013年2月,在本市五龙口街黑土巷菜市场附近,被告人马芳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冰毒0.2克。7、201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芳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4.49克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芳、高海东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芳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吸毒人员予以贩卖,被告人高海东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海东有前科,可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高海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芮斌伟人民陪审员:李红霞人民陪审员:武义君
书记员:刘艳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