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凌X,男,灵山县陆屋镇。申请执行人凌S,男。上述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A,男。被执行人凌D,男。被执行人黄X,女。被执行人凌A,男,汉族,灵山县陆屋镇。被执行人凌Q,男,灵山县陆屋镇。
申请执行人凌X、凌S与被执行人凌D、黄X、凌A、凌Q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1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凌D、黄X、凌A、凌Q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组织执行人员雇请了一台推土机对被执行人凌D、黄X、凌A、凌Q将现堆砌在原告方房屋与被告方房屋之间从靠近原告方房屋的钦陆一级路水沟边往东南方向8米范围内的水泥砖间墙、沙石、水泥混凝土石渣进行拆除、清理,给申请执行人通行,并支付了推土机清理费及人工费共600元。但被执行人对该费用600元及诉讼案件受理费150元和执行受理250元,共人民币1000元未有支付,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凌Q是灵山县X中学教师,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2017.29元(账号:7********),被执行人凌Q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执行受理及本案执行实际支出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6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凌Q由灵山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发放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支付发放的月工资2017.29元(账号:7********)中,扣留人民币1000元至灵山县人民法院(户名:灵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金盛分理处,账号:********),以履行完毕本案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E富审判员:黄E红审判员:李E好
书记员:廖E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