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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凌A、凌S与被执行人凌Q、黄Q、凌W、凌E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4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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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凌A,男。申请执行人凌S,男。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D,男。被执行人凌Q,男。被执行人黄Q,。被执行人凌W。被执行人凌E。

申请执行人凌A、凌S与被执行人凌Q、黄Q、凌W、凌E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1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凌Q、黄Q、凌W、凌E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雇请推土机对被执行人凌Q、黄Q、凌W、凌E现堆砌在原告方房屋与被告方房屋之间从靠近原告方房屋的钦陆一级路水沟边往东南方向8米范围内的水泥砖间墙、沙石、水泥混凝土石渣进行拆除、清理,给申请执行人通行;并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432-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凌永强的工资收入划扣1000元用于支付诉讼案件受理费和执行案件受理费及本案实际执行费,为此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A富审判员:黄S红审判员:李D好

书记员:廖E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