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苏富聚,男,1934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苏相竹,女,1956年8月10日生,系苏富聚之长女。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秀梅,女,1958年9月16日生。被告(反诉原告)朱专俭(又名朱清俭),女,1945年2月21日生。被告(反诉原告)贾志红,女,1973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富聚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秀梅、朱专俭、贾志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富聚的委托代理人苏相竹、李宏发,被告(反诉原告)陈秀梅、朱专俭、贾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苏富聚诉称,原告现居宅院系祖遗老宅,有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宅院面积与四至至今无有变化。现原告家翻建、新建老宅房屋,大门口朝东与其他村民共走同一通道伙路,原告将房与大门口建成后,被告陈秀梅、朱专俭、贾志红称原告房屋及大门口压占公共通道伙路,并于2012年5月10日擅自非法在原告宅院大门口前盖起一道砖墙,不让原告及家人通行。事发后经村委会、乡政府多次派人现场丈量并调查,确认原告房屋与大门口没有外移,没有压占公共通道伙路,村乡联合出具证明认定伙路是集体所有,同意村民共同使用通行。后经村委会、乡政府土地所、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堵在原告大门口的砖墙,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被告(反诉原告)陈秀梅、朱专俭、贾志红辩称,三被告三家一直共用一个伙路,而原告走的是另一个方向,走的是北大街,和三被告不是走的一个伙路。三被告走的伙路是三被告家的,和苏富聚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房屋翻建过程中,无故把房屋和围墙往外扩展一尺多。当被告朱专俭发现时曾提出异议,原告答应建回原来位置。但实际上原告却趁被告不在家时把房屋和围墙建在了扩展后的位置上,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并经多次调解未果,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苏富聚拆除新建房屋和围墙,退出多占伙路,恢复伙路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三被告(反诉原告)毗邻而居,原告居住的宅院系祖遗老宅,宅院面积与四至均无变化,后原告家翻建老宅房屋,大门口朝东与其他村民共走同一通道伙路。原告将房屋与大门口建成后,三被告以原告房屋及围墙压占公共通道伙路为由,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宅院门口前垒起一道砖墙,致使原告无法从此出入通行。纠纷发生后,经村委会、乡政府派人现场丈量并调查,确认原告房屋与围墙没有外移,没有压占公共通道伙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及现场照片,原告提交的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村委会及乡政府开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村庄公共通道伙路系村集体所有,应由全体村民共同使用通行,原告提交的证明经丈量证实原告所翻建老宅房屋,围墙并未压占伙路,有村委会干部签名盖章及乡政府盖章证明,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及反诉原告侵占公共通道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原告翻建房屋围墙与原宅院不符也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所以三原告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三被告擅自在原告宅院大门口垒起一道砖墙,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梅、朱专俭、贾志红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其垒在原告宅院东门前的砖墙,对原告的出入通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秀梅、朱专俭、贾志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秀梅、朱专俭、贾志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宽审判员:汪书英审判员:王建法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