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2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六道街与靖宇街交口处,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瑷玛牌两轮电瓶车(价值800元)盗走,后二人将该车的电瓶拆卸后销赃得款25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其后,二人于2013年4月16日14时许,二人又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七道街144号附近,将被害人郑某停放的“都市牌”两轮电瓶车(价值800元)盗走,后二人将该车的电瓶拆卸后在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将赵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王某的陈述;四、证人付某的证言;五、辨认笔录及照片;六、价格鉴定结论书;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八、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赃物照片;九、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赃物被部分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丰彦代理审判员:于强人民陪审员:李艾英
书记员:邢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