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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外刑初字第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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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曲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5日夜,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曲某不在家之机,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机街33-1号403室被害人曲某家,用事先为被害人换锁留下的门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曲某银行卡一张,后用此卡于2013年1月26日至1月30日用此卡分五次共支取人民币5100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三、被害人曲某的陈述;四、证人刘某的证言;五、银行账户取款明细、开户信息;六、被告人取款视频截图;七、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其能够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丰彦代理审判员:于强人民陪审员:李艾英

书记员:邢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