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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外刑初字第1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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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1978年7月18日因掏窃被强制劳动一年。1980年3月7日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1年10月20日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10月10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5月15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丰彦

书记员:邢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