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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外刑初字第1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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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至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何静波

书记员:胡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