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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外刑初字第1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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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2010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三千六百元。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同类犯罪前科且部分赃款未能退还,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丰彦

书记员:邢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