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浩,曾用名叶敦国,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浩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叶浩在霍山县安徽迎驾集团野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时,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仓库衣柜内的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偷走。2011年11月12日上午和19日上午,被告人叶浩两次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分理处取走被害人马某某存折里现金35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叶浩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叶浩退还赃款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分理处个人业务凭证,霍山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北分理处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叶浩的基本信息,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叶浩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玉东
书记员:詹辉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