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生,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街道玫瑰坊小区门口停车场收费员。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春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碑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春生在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街道玫瑰坊小区门口收停车费时,途经该小区高层后面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350元)的车钥匙未拔,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将赃物变卖得赃款24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杨春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春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杨春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二)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杨春生上诉提出,他家庭经济困难,仅盗窃1350元,原判量刑有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春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据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证据业已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春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上诉人杨春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春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春生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其本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春生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并考虑其系累犯等情节,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春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加亮代理审判员:李景民代理审判员:康妹
书记员:何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