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鲁鲁,农民。2010年12月2日因盗窃被蓝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6月23日因盗窃被蓝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蓝田县看守所。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寇鲁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蓝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寇鲁鲁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寇鲁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寇鲁鲁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寇鲁鲁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寇鲁鲁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寇鲁鲁撤回上诉。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3)蓝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加亮代理审判员:杨海明代理审判员:康妹
书记员:何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