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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某、杨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西刑二终字第00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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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12年8月17日被抓获,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农民。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7日被抓获,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某退交的赃款162元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琳代理审判员:李景民代理审判员:杨海明

书记员:王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