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5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臻、代检察员祝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梁某某(已判刑)窜至洛南县城华阳路中段,破门入室将被害人夜某某租住在任某某家四楼屋内的仿苹果手机一部、扫描仪一个、铂金耳环一对、蓝白沙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四盒、硬红好猫香烟三盒、盒装十年西风酒一瓶、铁盒长安老窖酒一瓶及现金1500元盗走。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21元,共计价值7121元。2012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又伙同梁某某、梁某甲窜至西安市雁塔区,翻窗入室盗走杨某甲星宇泉牌组装电脑一台,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500元。2013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伙同梁某某、梁某甲窜至洛南县城某某门市部二楼,用卡片捅门欲实施盗窃,梁某某、梁某甲被房主杨某乙、张某某当场抓获,楼下望风的杨某某趁机逃脱。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警情综合表、扣押物品清单、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证明信、本院(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洛南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贾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夜某某、杨某甲的陈述;同案已决犯梁某某、梁某甲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正印

书记员:严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