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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彦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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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午,男,198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5月16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22日其自动到洛南县公安局投案时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午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代检察员祝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彦午伙同马某某(已判刑)预谋盗窃洛南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电缆线,遂即二人携带作案工具从该公司后面半坡翻入院内,将电缆线7.87米(型号为YJV22-3*240)盗至该公司东边半坡上,因电缆线较重,二人遂叫来刘某某帮忙。三人将电缆线盗至该公司围墙外,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该公司保卫科经警发现,马某某被当场抓获,刘某某逃离现场后亦于当日被抓获,被告人刘彦午将经警王某某打伤后潜逃。被盗电缆线价值2593.952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刘彦午自动到洛南县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彦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洛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捕及破案经过、洛南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情况反映材料、报案材料、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洛南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领条、价格证明,洛南县医院诊断证明、洛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本院(1987)院刑字第05号及(2005)洛南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洛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同案已决犯马某某、刘某某及被告刘彦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彦午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彦午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彦午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虽被告人刘彦午有自首情节,本可从轻处罚,但因其有前科劣迹,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彦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正印审判员:刘延洛审判员:陈轲

书记员:杨会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