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前程,又名王大程,男,2006年12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2007年12月7日解除劳教。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现在洛南县强制戒毒所戒毒。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前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前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前程窜至洛南县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前,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撬坏赵某某停放在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前路边的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两轮摩托车点火锁,当推车逃离现场时被赵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744元。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前程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前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前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前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前程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前程己着手实施盗窃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且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前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工具一个、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夜江虎
书记员:严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