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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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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祝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的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宝君

书记员:严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