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0日被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男,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其犯罪系未遂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盗窃犯罪系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宝君
书记员:杨会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