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党某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汉滨区五里镇。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娜、书记员甘煜,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将某某、曹某某(二人在逃)窜至安康市高新区花园沟村安置点,趁夜深人静之时,将卢甲放在其岳父周发勇家楼下过道的一辆“邦德”牌枣红色电动摩托车盗走,将车藏匿于张岭“同德”汽车贸易市场右侧道路20余米处,由被告人党某某看管,将某某、曹某某再次前去盗窃,因被发现逃跑,被告人党某某被追来的群众将其抓获,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00元.被盗电动摩托车当场被缴获,后发还被害人卢甲。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卢甲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笔录、辨认笔录、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厚北、周永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党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人民陪审员:亢先泽人民陪审员:马福琴
书记员:张光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