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姚雨扬,又名姚雨杨,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汉滨区恒口镇。农民。2011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2年10月6日止。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雨扬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强、被告人姚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雨扬在安康市汉滨区瀛湖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瀛湖养殖基地当夜巡员。2013年6月27日,安康市汉滨区瀛湖生态渔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肖甲陪同主管部门领导到该基地视察,将随身携带装有38000元现金的手提包交与该公司出纳李乙保管,李乙将包放在其母谢丙(基地炊事员)宿舍内,并嘱托其弟弟李丁(14岁)看管该包。当晚21时许,被告人姚雨扬乘李丁下楼吃饭之际,溜进谢丙宿舍内,盗走肖甲包内现金8000元整,将钱藏于自己宿舍内旅游鞋内。饭后肖甲发现钱丢失即报案。在公安人员排查时,被告人姚雨扬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并供述赃款藏匿地点,公安人员根据其交代,在被告人姚雨扬宿舍内的旅游鞋里将8000元赃款起获。后返还被害人肖甲。另查明,被告人姚雨扬2005年应征入伍时,因年龄不够,将出生年龄从1991年2月12日更改为1988年2月12日;被告人姚雨扬于2011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2年10月6日止。安康市汉滨区瀛湖生态渔业有限公司表示对被告人姚雨扬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雨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瀛湖风景区派出所关于姚雨扬盗窃一案的情况说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恒口派出所原始户籍登记底表、常驻人口登记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刑终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肖甲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领条、谅解书、证人李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雨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法盗窃他人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雨扬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载明被告人姚雨扬出生于1988年2月12日,经查被告人姚雨扬2005年应征入伍时,因年龄不够,将出生年龄从1991年2月12日更改为1988年2月12日,有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恒口派出所原始户籍登记底表、常驻人口登记卡和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刑终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人姚雨扬出生于1991年2月12日。被告人姚雨扬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及赃物藏匿地点,应认定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雨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人民陪审员:沈林贵人民陪审员:马福琴
书记员:张光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