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1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回族,家住汉滨区。2013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3)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巴山中路“泓星”网吧楼下,盗取胡甲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银白色“新日”电动摩托车,在刚推离现场不远被新城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当场被缴获,后发还被害人胡甲。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公安巡逻人员抓获经过,被害人胡甲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笔录、辨认笔录、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成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属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人民陪审员:亢先泽人民陪审员:曾明顺

书记员:张光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