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徐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8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徐凯,男,1993年8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康城区骆家庄。201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娜、被告人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徐凯在安康城区安悦街“帝王”美发店工作期间,见被害人许某某一挎包放在该店内吧台下面,遂趁他人不注意之际,将挎包内钱夹盗走,并从该钱夹中取出3200元。随后把钱夹放在同宿舍同事枕头下逃离。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徐凯的亲属将被盗现金3200元全部退赔给被害人许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视频光碟;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洪飞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凯的供述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凯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徐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徐凯虽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但因其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但作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锋人民陪审员:沈林贵人民陪审员:马福琴

书记员:张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