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不识字,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老君镇,无业。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又名周小甫,1969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办事处,无业。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来安康亲戚家来玩,亲戚家的小孩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二人到医院看小孩时,发现医院人多,二人便预谋盗窃,并分工由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盗窃后将赃物交由被告人周某带走,为了便于盗窃,二人住到安康市中心医院对面巷子里的“长胜”宾馆里。2013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一人到安康市中心医院先后盗走高甲现金700元,陶乙现金2500元后离开医院。所盗赃款二人共同挥霍。在审理中,二被告人将赃款3200元全部退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高甲、陶乙。二、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再次来到安康,8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又到安康市中心医院内科大楼内盗窃李丙“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40元;盗窃何丁现金75元及“蓝博兴”牌手机一部,价值350元。后又在医院骨科门诊楼前盗窃陈戊现金22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到医院大门外将赃款拿走。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进到医院里,被医院保安及被害人陈戊抓获,并报警。被盗现金和手机当场收缴,已返还给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中心医院保安及被害人抓住后,主动打电话让被告人周某将赃款2200元送到中心医院保安值班室。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审讯时,主动交代了2013年8月19日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甲、陶乙、李丙、何丁、陈戊陈述、证人安康市中心医院保安李A证言,提取被盗手机及现金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笔录及领条、价格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法,在医院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6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盗窃数额标准可以按照“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住后,主动打电话让被告人周某将赃款2200元送到中心医院保安值班室,应视为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审讯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类罪行,是坦白,主动退缴了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六)项、第十四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人民陪审员:杨吉芳人民陪审员:王宝荣
书记员:张光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