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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吴刑初字第00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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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好友,2011年12月27日,二人一同从榆林返回到王某甲家中,被告人趁王某甲离开房间时,将王某甲存放在自家衣柜的一条金项链盗走。次日,被告人宋某甲单独来到吴堡县城地下广场北门口的“金生生”金店,把窃取到重量为18.42克的黄金项链以每克265元的价格卖给金店老板李某某,当即又以每克375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了一枚重为10.1克的黄金戒指,剩余的1000多元人民币被其挥霍。该项链的购买价格为7183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给被害人王某甲赔偿了8000元,并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1年12月27日,他和王某甲从榆林回到吴堡县,一起来到王某甲家,趁王某甲离开时,他就在王某甲房子里的衣柜内乱翻,发现柜子里放着一个盒子,盒子里放着一条黄金项链,他见房子里再没别人,就起了偷盗之心,把黄金项链装进了自己裤兜里,盒子又摆回原处。第二天,他和王某甲一起来到吴堡县城,在街上逛了一会儿,王某甲回家去了,他来到吴堡县地下广场商场门口的黄金专卖店,把偷来的黄金项链拿给老板,要求换成一枚戒指,并挑选了一枚10.1克重的黄金戒指,老板称其店里的黄金卖价每克是375元,回收价每克是265元,偷来的金项链重约18.42克,算下来后,金项链换了一枚金戒指,该金店老板又给了他1000多元现金。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1年12月23日,他去榆林考驾照,怕金项链戴在身上不安全,就让他妈放在了家里的柜子里,用被子压着。12月27日凌晨5点多,他与朋友宋某甲回到吴堡后,俩人一同来到他家。次日,他和宋某甲一起到吴堡城里逛到下午三四点。2011年12月29日11点多,他回到家后准备戴金项链,他妈找时发现项链不见了,就报案了。该金项链共18.42克,是“老庙”牌的。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父亲)的证言,2011年12月29日,他将丢失金项链一事报案后,又将宋某甲偷金项链的事告知了宋某甲的姐姐。第二天,宋某甲的姐夫秦某某说,如果他同意撤案,宋某甲的家属同意赔偿他8000元,他就给秦某某打了一个条子,秦某某给了他8000元,就把此事了结。4、证人宋某乙(宋某甲的父亲)的证言,2011年12月份,王某乙报案后,又找到秦某某(宋某甲的姐夫)说宋某甲偷项链一事,秦某某又给他打电话,经他与宋某甲核实,宋某甲承认了拿项链一事,并称把项链换成了一枚戒指。他就让秦某某与王某乙协商赔偿事宜,秦某某就给王某乙赔偿了8000元,并叫王某乙打了个条子。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案发后的一天,王某乙跟他说,宋某甲把王某甲的金项链偷走了,他听到这事后就和王某乙商量处理,王某乙说项链价值为8000元,他就给赔偿了8000元,王某乙还给他写了一个条子。6、证人李某某(吴堡县地下广场北门口的“金生生”金店老板)的证言,2011年12月27日左右,一个年轻男子来到他的柜台前拿出一条金项链,说想要换一枚金戒指,他验证是真黄金后,告知了那男子回收价与当时的卖价,根据重量当时还找补那男子1000元现金。7、物证:戒指一枚,证明宋某甲用盗窃物金项链折换了一枚金戒指(内侧刻有“福”字字样)。8、宋某甲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宋某甲能辨认出回收金项链的老板李某某。9、王某甲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能辨认出被告人宋某甲。10、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1年12月28日在吴堡县地下广场北门口的“金生生”金店,把盗窃得来的18.42克黄金项链以每克265元的价格卖给该金店老板的事实。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宋某甲用盗窃物金项链换来的金戒指(内侧刻有“福”字字样)已被公安机关提取。12、“老庙”牌黄金项链质保单,证明被害人丢失的金项链重量为18.42克,价格为7183元。13、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之父王某乙已谅解了被告人宋某甲。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91年6月18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5、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吴堡县地下广场北门口的“金生生”金店,以及被告人用盗窃的金项链换金戒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明海审判员:李淑媛人民陪审员:丁增年

书记员:薛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